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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来源: 时间:2017-11-29 15:55:00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动黑龙江省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省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省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六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省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为全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综合协调以及国家和省重点节能工程、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省工业经济综合部门负责全省工业节能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相应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和农村相应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机构相应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省科技、财政、统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同时,接受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监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节能监察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单位执行有关节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用能单位的用能状况、设计单位执行节能规范和有关节能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能单位的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纠正或给予行政处罚。
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省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严格执行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专业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用电量超过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编制合理用能报告,合理用能报告可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申报材料的独立篇(章),由具备资质的咨询机构评审。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各级依法负责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机构不得向提请评估和审查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会同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市级人民政府会同本级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政府或者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1万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会同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等各相关领域职能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向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艺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实现的节能量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经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现场调查或者委托经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制定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  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省和市级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科技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节能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由省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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